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当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货损,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不仅要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还需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怠于出具拒赔通知书,亦不能免除被保险人的上述举证义务。
【案情】
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签订了“金泰68”轮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海公司运输货物至广州鱼珠码头,东海公司向福海公司支付包干费93元/吨。福海公司为完成涉案货物运输,与案外人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晨海”轮运输合同,但由于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的原因,双方同意由“金泰68”轮负责运输涉案货物。涉案货物于2015年6月27日在曹妃甸港由唐山曹妃甸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装船,装船后唐山曹妃甸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装船清单,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亦在该清单上加盖了检算章。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编号为XGMT000001175的货物交接清单,载明螺纹钢3999件13221.84吨、盘螺钢材1470件3052.9吨。
2015年6月30日,福海公司为涉案货物向联合财保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福海公司,被保险人为福海公司员工李春玲。7月1日,联合财保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单号为011513020500021F000030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春玲;启运地:曹妃甸;目的地:广州鱼珠;运输工具:金泰68;运单号码: XGMT000001175;承保险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名称:盘螺1470件/3052.90吨,保险金额8242830元,螺纹钢3999件/13221.84吨,保险金额33054600元,总保险费8259.49元;保险期间共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适用条款名称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即中华联合(备案)【2009】N32号文件。《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一)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赔偿;……(四)遭受盗窃的损失”;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015年7月8日涉案货物到达广州鱼珠码头,7月15日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鱼珠分公司鱼珠业务部在货物交接清单上载明,收到螺纹钢3995件、盘螺钢材1470件。7月20日,福海公司就短少的4件货物向联合财保公司报险,联合财保公司对报险情况进行了查勘核实,对于短少4件螺纹钢的事实予以认可。福海公司报险后向联合财保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唐山曹妃甸康鑫装船清单等单证。
联合财保公司对于与福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对于短少的螺纹钢,双方同意以装船清单中载明的该型号钢材总重量除以总件数确定单件钢材重量,然后按照单价2100元/吨计算赔偿金额。装船清单中载明该型号螺纹钢为586件2019.12吨,每件重量则为3.446吨,短少4件钢材的价值为28946.40元。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通海可航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赔偿的金额。本案中,联合财保公司对与福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联合财保公司主张福海公司应当就涉案丢失的钢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是否因盗窃造成,若无法证明,联合财保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福海公司应当提交“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该条款并非约定由福海公司承担证明保险事故原因的义务,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明涉案钢材短少系因盗窃造成亦非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福海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确定保险事故原因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联合财保公司要求福海公司承担证明保险事故原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确实发生短少的情况下,且货物短少有可能因遭受盗窃造成时,福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据保险合同中“遭受盗窃的损失”这一条款向联合财保公司申请索赔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联合财保公司接到报险后,未及时、积极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诉讼中,联合财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短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因此,联合财保公司应当承担向福海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福海公司和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吨螺纹钢的保险价值为2500元(33054600元+13221.84吨)。在本案中,福海公司主张按照每吨2100元计算短少钢材的价值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联合财保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联合财保公司应当支付福海公司保险金28946.40元。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津7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判决联合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福海公司保险金28946.40元;驳回福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联合财保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联合财保公司与福海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订立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本案保险适用条款名称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 N32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条款确定。福海公司主张联合财保公司承担综合险保险责任,因福海公司投保的综合险属于列明险,只有属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列明的五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联合财保公司才负有赔偿责任。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发生了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事故。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福海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主张涉案货物遭受盗窃发生短少,其作为原告和被保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实际发生。
本案中,福海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短少,联合财保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是因为遭受盗窃所造成的,福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其未就事故性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联合财保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核验,未出具拒赔通知书等行为,尚不构成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自认,不能以此免除福海公司对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故,福海公司关于发生了遭受盗窃损失的保险事故,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津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海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通常会就运输的货物向保险人投保,以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特定风险。保险法虽然对于保险事故的认定作出规定,但对被保险人在货损发生后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并未予以明确,本案两审法院的分歧亦在于此。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以下争议问题:第一,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第二,被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第三,保险人怠于出具拒赔通知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
在货损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赔偿,需证明其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此为保险理赔之前提条件。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与货损事故的本质区别在于保险事故被限定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对特定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可分为三种:1.一切危险,除了除外责任以外任何造成保险标的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均予以赔偿;2.列明危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故,一一在保险责任范围中列明,其中任何一项事故的出现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都必须承担责任;3.单一危险,保险人仅对保险标的所可能遭受的某一种危险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保险事故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在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认定问题上,应严格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重点审查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适用《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一)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赔偿;……(四)遭受盗窃的损失”。由此可见,福海公司向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的险种,应以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种类和范围为标准,涉案保险合同系属特定危险合同,即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中的几种危险。联合财保公司承担的是列明风险保险责任,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列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亦仅限于列明危险。福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认为发生了盗窃导致货物短缺,那么其主张的保险事故应为盗窃产生的货物损失,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货物短缺。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根据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被严格限定在因盗窃导致的货物短缺,从而进一步考量福海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
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从表面上看,似乎限制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不利。但是,承保范围是缔结合同的基础,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投保人、保险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应予以确定。尽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通常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文本,但格式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并非必然为可撤销或无效条款,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改变格式文本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倘若投保人因自身的疏忽未注意保障范围而草率签订合同,自然也是自身对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的选择,司法不应过多予以干涉。
二、被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3]由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因而在诉讼中存在事实难以查证认定,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分配问题,也就是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举证责任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在国内水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仅要正确适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同时需要考虑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相关方应尽的证明责任,以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该履行的审核义务,以及保险人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中福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提供了其所能够提供的资料,包括货损的发生、损失的程度等证明资料,已经完成了保险法项下的举证责任。而联合财保公司在接到上述材料后未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观点压缩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举证义务,把法条分割开来断章取义,不符合立法目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保险公司在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时故意刁难、拖延理赔,属于理赔中程序性规定,要求保险人被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核定,履行给付义务。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4]在保险金请求权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当事人有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单纯的货损并不是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福海公司的举证内容不仅应包括发生了货损事故,而且要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因盗窃而产生。福海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因盗窃造成短少的初步证据,其应承担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不利后果,即无法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该举证责任不因联合财保公司延迟审核理赔材料而免除,更不能以联合财保公司不出具拒赔通知而当然地认定福海公司已经完成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
三、保险人怠于出具拒赔通知书应当承担的责任
“理赔难”一直是保险业的难点所在,也是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一些拟作出拒赔处理的案件,采取拖延出具据拒赔通知书的做法,既不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赔款,又不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联合财保公司面对福海公司保险赔付的请求时即是如此。福海公司发现向联合财保公司索赔无望而提起诉讼时,已经时过境迁,福海公司因错过了对货物丢失进行报警处理的时机,无法取得案件的关键证据,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福海公司在行使权利时受到重重阻碍。因此福海公司在诉讼中以联合财保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怠于出具拒赔通知书并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联合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能否视为保险人同意给付保险金?笔者认为,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拖延理赔的惩罚性规定适用的前提为保险责任事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并不适用。如前所述,本案所发生的货物短缺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通融理赔也好,保险人弃权也好,如果视为保险人同意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有保险人明确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或积极的行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拒赔通知书的,应当由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0页。
[2]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3]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4]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页。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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